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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书面审查信息帮助劳动者争取到6万余元二倍工资赔偿

【案情】
朱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进入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订立过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订立过劳动合同。双约定年薪10万元,每月先支付6000元,剩余年底付清。2013年春节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找朱某某谈话,说,公司去年亏损,没有钱,不愿支付剩余的年薪工资,因此朱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离职。
2013年2月27日,朱某某向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6000元×5月)、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700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000元。2013年4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公司支付朱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月23日的工资10625.5元;驳回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朱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25日向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6000元×5月)、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700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0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23日工资加付赔偿金人民币10625.5元(10625.5×100%)。2013年5月28日,朱某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2013年6月5日,该院出具《调查函》。2013年6月8日下午,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去某某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调取了一份四页《书面审查信息登记表》和一份一页《花名册》,《花名册》没有显示朱某某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6月13日下午,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再次去某某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调取了一份二页《花名册》,该《花名册》显示朱某某“入职时间2008-8-10,合同工,用工起始时间2008-8-10,劳动合同期限2011-12-31”。2013年8月21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公司支付朱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月23日的工资10625.5元;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5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利】
朱某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提审。2014年6月26日,再审立案。2014年8月21日,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核原审证据及再审新证据基础上,对朱某某部分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据实对原审判决作出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公司应支付朱某某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54元,款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编辑:仲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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